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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高銓義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沈美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而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高沈美珠以伊與高天送為夫妻,育有抗告人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下稱高銓仁等4人)共5名子女;
嗣高天送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乃以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扣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分割高天送之遺產等情,有卷附家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嗣高沈美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
原法院以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均為高沈美珠之繼承人,如由其等承受訴訟,將使本件原、被告之權利義務歸於同一,欠缺訴訟上之對立性,而無訴之存在,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無從承受訴訟;
且本件並無高沈美珠之繼承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因認高沈美珠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高沈美珠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然高沈美珠於遺囑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及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承受高沈美珠訴訟上之地位;
況伊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主張均不相同,並未喪失訴訟對立性,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由伊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選任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或曉諭高沈美珠之承受訴訟人撤回對伊之訴訟,同時追加伊為原告,否則有礙訴訟經濟原則云云。
然查: ⒈、高沈美珠以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扣除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分割高天送之遺產;
原法院認高沈美珠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訴,業如前述。
則原裁定宣示之主文,乃駁回高沈美珠對於抗告人之訴,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依照前揭說明,本無從許其提起抗告之理。
⒉、其次,抗告人主張其為高沈美珠之遺囑執行人乙節,固據提出高沈美珠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20日、110年12月5日及111年3月13日之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9-55頁)。
惟高沈美珠之自書遺囑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然依民法第1215條第1、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僅就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亦無許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單獨承受訴訟之理。
⒊、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限於尚生存之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高沈美珠既已死亡,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
況抗告人既為沈美珠之承受訴訟人,如何撤回對自己之起訴,同時追加自己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需有訴訟對立性之性質不符。
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應闡明由伊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選任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或曉諭高沈美珠之承受訴訟人撤回對之訴訟,同時追加伊為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高沈美珠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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