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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秋玲
輔 助 人 李雅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先茜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
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李素欽之繼承權存在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5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各該關係人之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而相對人藍先茜、羅王秋月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3、300頁),足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繼承人李素欽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鎮○○○村00○0號,且其所遺土地、存款等主要遺產,亦位於宜蘭縣內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36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請求事件,固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
然依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於數法院俱有管轄權時,自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為當。
㈢、況本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李素欽之繼承權存在,與被繼承人李素欽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遺產內容無涉。
且相對人除藍先茜、羅王秋月之外,李素美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李春生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朱萬村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00號之14,均非居住於宜蘭縣內,朱麗珠之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明等情,有卷附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送達郵件退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8頁、第89頁、第249-326頁),則於宜蘭地院應訴並非對所有相對人較為便利。
又抗告人受宜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於96年8月1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所涉及之96年度繼字第199號拋棄繼承事件,均可經由原法院調取卷宗查明事實,則由原法院調查證據或進行訴訟並無不便利之情事。
㈣、從而,原法院逕以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對於證據調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便為由,裁定移送宜蘭地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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