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抗,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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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鑫芮(原名林昕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振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受理(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嗣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主張相對人侵害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109年7月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反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反請求移送民事法院或同法院民事庭處理,竟以伊之反請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於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故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自非法之所許。

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終結,經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審理中,有前揭裁定書、歷審裁判表可憑(見本院卷15至22、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電子卷證)屬實。

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在系爭扶養費事件一審審理中,以相對人侵害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反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原審卷5頁),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其於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於法固有未合。

三、又按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法院既認於系爭扶養費事件此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則就該受理之非屬家事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民事法院,或以行政簽呈(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移由同法院民事庭審理。

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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