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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國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惟觀聲請人所指摘承辦法官就出生證明、登記效力認定有偏頗之虞乙節,乃係承審法官就訴訟關係之闡明或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依上說明,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存在。
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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