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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白素月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氏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即第三人李東陽(下逕稱其名)生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21日,陸續自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然伊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李東陽於112年8月5日死亡後,相對人始出面表示其與李東陽有婚外情並育有一子,更代理其子對李東陽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李東陽上開匯款行為顯係無權代理,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
又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000年0月間由李東陽以1,230萬元之價格買入,並於110年3月25日設有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40年3月22日,是縱使扣除李東陽可能繳交之貸款本息,系爭不動產仍有鉅額貸款尚須償還,所餘價值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
且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僅聲稱李東陽每月給付5萬元現金生活費等語,未曾提及受領系爭款項,足見相對人確有刻意隱匿,甚或將不屬於己之財產占為己有之意圖,若相對人得知伊將起訴請求返還,衡情將有脫產可能,故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復經原裁定駁回伊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李東陽生前於107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21日,無權代理自其帳戶陸續匯款共計2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相對人,然其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亦無交易關係存在,相對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對相對人具不當得利債權,並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明細列表、民事起訴狀、李東陽戶籍謄本、李依芮陳述書、吳月霞陳述書、林妙芬陳述書及原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7-43頁、原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卷《下稱家事聲卷》第15-17、31-55頁、本院卷第29-71頁)。
查匯款委託書既載明抗告人為匯款人、李東陽為代理人,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上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李東陽為無權代理、相對人之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核屬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原裁定以匯款原因眾多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義務,顯有不當。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000年0月間以價金1,230萬元購入,並設有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扣除李東陽可能繳交之貸款本息,仍有鉅額貸款尚須償還,系爭不動產所餘價值顯與其不當得利債權額相差懸殊,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遠低於抗告人請求金額云云,並提出建物謄本、系爭房地於591房屋交易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45-4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有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借款、借款債務數額多寡均屬不明,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目前財產資料,顯不足釋明相對人所有財產已遠低於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且縱使相對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與相對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未曾提及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情事,足見相對人確有刻意隱匿,甚或將不屬於己之財產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惟另案訴訟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縱未主動提及受領系爭款項,亦與隱匿財產、否認債務有間。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可能或將款項移往其原國籍即越南云云,乃抗告人個人之臆測,自難憑採。
⒊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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