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家聲抗,1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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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杜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慶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杜慶仁、杜書華(以下合稱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案列113年度家調字第8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無收入,惟其名下之財產有新臺幣(下同)985,097元,抗告人復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經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伊依法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
又伊僅有大同公司股票95股之投資,現值未逾5,000元,且伊以自住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迄至民國113年3月14日止尚有2,876,197元之貸款未清償,而伊所有之汽車係以5萬元購得,車齡逾22年,並無實際價值;
再伊女因新冠肺炎確診,致染疫貧血並患有紅斑性狼瘡而無法工作,使伊之經濟陷入困境,足見伊聲請訴訟救助有理由等語。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意旨,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無庸再為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向宜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案列113年度家調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向法扶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
本院卷第13至24頁),法院自無庸就抗告人之資力再行審查。
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
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並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且上開事件非顯無理由一節,尚非無據,乃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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