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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因與反請求被告A02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之反請求。
核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繳納。
茲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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