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哲時
王兆宏
王秀真
王武德
簡友川
王友元
王友圭
吳龍泰
吳龍家
王標論
王師堯
王師禮
王維吾
王維爾
王楊金櫻
王湘甫
王玉玲
王麒維
王尤君
楊志忠
王繡淇
王宥惠
王姿方
王靖貽
王小千
王勝民
王利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欣如
王珮如
吳簡碧霞
吳德昌
吳儒昌
吳秀琴
吳蕙均
吳易珊
王玄安
吳恒寬
吳炯寬
吳貞慧
王崧仰
吳友弘
吳友政
曹吳惠貞
林煥文
林貝虹
林宜臻
曹世彰
曹育萍
吳津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偉立
姜林三和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
吳蔣献成
吳珠
賴伯男即吳富之遺產管理人
吳辰勳
吳家齊
吳宛玲
吳秀蘭
王景熙
王冠登
王秋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妙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智林
王師達
王維君
王師楷
吳穆榮
吳姬娜
吳穆村
吳友育
黃美女即吳友彥之繼承人
吳魁元即吳友彥之繼承人
吳魁仁即吳友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吳佩玲即吳友彥之繼承人
吳振東
吳信義
吳穆東
吳穆南
陳明健
陳明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碧容
陳麗容
陳雅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容
吳麗玉
王子豪
吳曾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7頁),上訴人住居在原法院轄區之新北市新莊區,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5月16日提起上訴,惟遲至112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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