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審重上,1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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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必宛
訴訟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37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5頁)。

上訴人僅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其中7萬6047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其餘迄未遵期補正,有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47、79至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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