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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附 帶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附帶上訴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附帶上訴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790萬元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原定於96年2月12日完工)。
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月20日。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其後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因未完成議價致系爭工程長期停工。
兩造雖於98年5月14日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水利署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水利署應給付949萬1,382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錦順公司敗訴判決,其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審)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歷審判決情形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錦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錦順公司949萬1,382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水利署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利署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及嗣後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時,均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相關約定,應認錦順公司於議價時已考量物價因素,難認有情事變更。
縱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第1期至契約終止間工程款,要無請求調整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兩造於9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錦順公司以總價1億9,790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原定於96年2月12日完工)。
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月20日,共展延154日,有系爭契約、工程請款單、水利署97年2月15日桃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30、364至365頁)。
㈡系爭工程合計工期已逾1年。
㈢兩造不爭執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有系爭工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書(95年3月開標)可參(見原審卷七第242至245頁、前審卷第278頁)。
四、錦順公司主張其自95年3月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本應於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完工,嗣因水利署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兩造合意將系爭工期延長154日,則系爭工程工期已超過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之歷次漲幅均超過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5%以上,應有該約款之適用。
縱無該約款之適用,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以上,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水利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等語,為水利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錦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水利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是否有理?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
□台北市;
□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⑵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可知兩造已約明如工期未滿1年者,無須物價調整;
工期1年以上者,須勾選得為物價調整時,適用何地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未滿1年,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內容未予勾選。
其後,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工期延展154日,致系爭工程工期逾1年以上(即原訂270日+延展154日),未同時就錦順公司得因物價波動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約定,亦未勾選得為物價調整時,適用何地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自難謂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之適用餘地。
是錦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水利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要非可取。
㈡錦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是否有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錦順公司固執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價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書(見原審卷七第240至245頁),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工期延長至96年6月20日,工期合計已逾1年,因其自95年3月承攬系爭工程起,依物價指數銜接表所載之歷次漲幅均超過5%以上,顯非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屬情事變更,當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云云。
惟觀諸基期以95年為100%之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95年3月開標之物價指數95.56,較諸93年1月物價指數86.38,已有較大漲幅。
錦順公司為64年11月間成立之專業營造廠商(見本院卷第165頁),對於物價之變動指數,應能即時觀察注意與判斷推估。
況錦順公司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之際,已知原約定工期加計因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後已逾1年,亦應查知於前開議價前第1至4期估驗計價(即95年8月、9月、10月、12月)時之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以上(見原審卷七第240、242頁),仍未與水利署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另為約定。
是錦順公司於議價之時,就物價之變化並非不能預見,應認上訴人於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時,已有將價格變動之風險考量在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構成情事變更,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錦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署應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錦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單位:新臺幣)
錦順公司請求項目 原審判決 本院前審判決 最高法院判決 ㈠系爭工程第一到七期估驗保留款146萬8,490元本息 錦順公司有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水利署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水利署無理由【已確定】 ㈡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至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309萬3,069元本息 錦順公司請求2,288萬3,999元本息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錦順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水利署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水利署無理由【已確定】 ㈢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施工工程款1,433萬761元本息 錦順公司請求1,365萬1,133元本息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錦順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水利署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水利署無理由【已確定】 ㈣已進項之材料費65萬2,578元本息 錦順公司有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水利署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水利署無理由【已確定】 ㈤物價指數調整補貼1,126萬9,399元本息 錦順公司無理由【錦順公司提起附帶上訴】 錦順公司請求949萬1,382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水利署提起上訴;
錦順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水利署有理由【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範圍 共5,081萬4,297元本息 共3,865萬6,200元本息 共4,814萬7,582元本息 共3,865萬6,200元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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