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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6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再審原告就同案被告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5萬5,534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萬5,53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69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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