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04,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李柏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王李阿桃等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王李阿桃(下合稱李永漢等6人)及李國賢等人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李永漢等6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又查,抗告人業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全部起訴,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撤回暨聲請退費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05、107頁),經核抗告人係在本件未經判決確定且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前,撤回訴之全部,且李永漢等6人及李國賢等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毋須得其等之同意,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是抗告人撤回起訴既已合法生效,本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裁定亦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