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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陳興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前開第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5,66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有繳納訴訟費用,若相對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卻要求伊提出費用計算書,係違反相對人有先行釋明請求之義務、武器平等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且交付費用計算書予他造,涉及他造確認基礎事實資訊之機會,影響他造陳述意見之判斷,非法院可逕自判斷訴訟費用計算簡明,即可剝奪他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涉及伊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伊之陳述意見機會應予保障,原處分未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予伊,有違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判決應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裁判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15、22頁),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00元及29萬7,764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4萬7,396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24至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由相對人預納,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萬5,66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所稱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係供法院於裁定前交付他造,令於一定期間陳述意見,惟若應計算事項簡明,則不必交付繕本或影本予他造,首揭說明甚詳。
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分由兩造分擔,而僅須計算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顯毋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抗告人之必要。
是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未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予伊,有違規定,原裁定未予改正,自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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