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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至32796建號、32799建號至32810建號、32813建號至32822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經第1次(拍賣日期111年8月10日)、第2次(拍賣日期112年10月4日)、第3次(拍賣日期112年11月8日),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定(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10頁),嗣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0頁),方由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惟遭第三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0號,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7日依禾群公司之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該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暫緩執行期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達20億元以上,車位亦價值1億餘元,拍賣公告未註明有無包含車位,第二次拍賣底價核定為4億3,900萬餘元,顯然過低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
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前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嗣該前案執行法院111年3月16日函文記載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111年3月16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29300號函、拍賣不動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
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執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6頁),因無人應買,減價後第2次拍賣最低價額定為4億3,927萬元,亦未拍定,迄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方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則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底價4億3,972萬元並無偏低情事,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至抗告人另謂系爭不動產有未經測量且未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均未見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5頁),抗告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9月23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為無理由而以原處分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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