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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抗 告 人 林文坑
共同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相 對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塗銷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崗公司)之地上權,應以第一年地租新臺幣(下同)154萬9,094元之15倍計算,合計應為2,323萬6,410元,並未超過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2,501萬7,723元,而核定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23萬6,410元,應徵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1萬6,51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據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則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後,由伊分得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因伊請求分割土地及塗銷伊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權,雖為二項訴訟標的,然最終目的為取回完整無負擔土地利用,此經濟上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01萬7,723元定之。
且縱認第1、2項聲明應合併計算,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土地第1年地上權地租154萬9,094元,再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計算。
原裁定將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及以系爭土地全部地租計算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有錯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准予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抗告人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根公司)分得該圖所示包含A1範圍之橘線區域;
由抗告人林文坑分得該圖所示包含B1範圍之橘線區域;
由福岡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岡公司)、卓文能、卓文盛、卓雅慧、卓雅倩、卓雅蓓、卓俊鴻、林清忠、卓文章、詹玉蘭、卓宗儒、卓宗勳、卓詩淳、卓昱安、卓文彬、卓智偉、史碩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附圖一剩餘其他區域」,聲明第2項為:「東根公司、林文坑分得如附圖一包含A1、B1範圍之橘線區域部分,其上設定予大崗公司之地上權登記應予中止,大崗公司就該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卷第10頁)。
按分割共有物與塗銷地上權登記分別有其各別經濟目的並非一致,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非屬互相競合關係,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非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之目的,係為除去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以抗告人所分得土地1年租金15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第1年(即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地上權地租為154萬9,094元,抗告人東根公司、林文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7/48、147/1344,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抗告人東根公司、林文坑第1年地租分別為22萬5,910元(計算式:1,549,094×7/48=225,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6萬9,432元(計算式:1,549,094×147/1344=169,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9萬5,342元(計算式:225,910+169,432=395,342),年租金15倍為593萬0,130元(計算式:395,342×15=5,930,130),未超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值2,501萬7,723元,是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3萬0,130元,則原裁定核定為2,323萬6,41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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