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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 加 人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相對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同日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為移轉登記。
伊於110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之訴,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然歷經相對人送達問題、第三人黃慈姣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負責人黃天健死亡停止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新負責人承受訴訟、聲請移轉管轄等程序問題,致訴訟繫屬3年仍無判決結果。
承審法官於本案繫屬期間已積極調閱相關資料,有關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有效性乙節,本案調查最完足,訴訟繫屬最初且最久,原裁定認應待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撤銷買賣案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實則另案承審法官開庭時亦稱須調閱本案訴訟資料,顯見本案無停止必要。
另案係黃欽佩(黃天健之父)僭稱債權人身分於110年6月以伊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買賣之訴,豈能因其提起另案即須使本案停止訴訟。
黃天健從未否認系爭契約有效性,並曾提出陳報狀說明,本案承審法官得依現有證據自為判斷,無庸等待另案審理結果,否則影響伊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甚鉅。
因系爭土地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伊查詢司法院網站得知相對人積欠淡水一信約1500餘萬元,淡水一信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相對人另對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積欠債務而有訴訟繫屬中。
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無其餘資產,且已無經營跡象,倘屆時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本案原請求移轉登記之聲明即無訴訟實益,若不變更聲明則將導致未能參與分配而無法取回價金,伊不得已僅能即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變更聲明請求返還價金。
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後,第1項聲明為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1600萬元,第2、3項聲明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7條第5項請求違約金,此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後所有證據資料均得繼續利用,相較於另案,本案實質審理進度更完善周全,無停止必要,況若待另案確定後始續行審理,將導致系爭土地拍定後,伊無執行名義即時參與分配,實質上將造成伊受損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600萬元予相對人,但欲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阻礙,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抗告人)。
㈡被告應自109年7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68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法院受理本案後,黃欽佩以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為審理本案曾多次發函調取相關資料,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因抵押權人淡水一信就系爭土地已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考量若經強制執行拍賣將致本案原訴之訴訟結果無法實現而淪為無實益,故以該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契約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契約解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68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三第308至321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第一期簽約款16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請求賠償與已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就遲延情事賠償違約金。
原法院以黃欽佩已提起另案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應否撤銷之認定,屬本案抗告人得否請求賠償同額損害金及違約金之前提,並以考量抗告人係112年4月26日為訴之變更,另案已審理相當時間,兩造間有數件案件,若於本案自行審認應否撤銷,顯有浪費訴訟資源並增加裁判歧異風險等理由,而以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雖於112年4月26日為前述訴之變更,然原法院既認同抗告人得為訴之變更,應係認同原卷證資料均得援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基於訴訟經濟、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放寬訴之變更要件,俾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免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浪費,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貫徹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自不能僅以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26日為訴之變更,而逕予否認本案當事人係於110年1月27日起訴繫屬日起等待審判結果,更不能於斟酌當事人是否將因停止訴訟而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排除前述情狀不予考量。
黃欽佩於110年5月27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以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另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150至156頁),以訴訟繫屬之先後而言,本案繫屬在前、另案繫屬在後。
關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牽涉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抗告人(買方)是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予相對人(賣方)、相對人是否已屬給付遲延、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而得為如聲明所示各請求等事實,縱於審酌前述事實時,其中部分會牽涉黃欽佩另案主張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然原法院就攸關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事實,本得自為調查審認,亦得就另案訴訟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於本案採酌並經兩造互為辯論後做為判決之基礎,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
抗告人主張本案繫屬在前,承審法官已有調查相當證據,實質審理進度更完善周全,無停止必要,若就本案裁定停止訴訟,其將會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情,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所為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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