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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王源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廖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
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運送貨品至相對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址,相對人開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相對人自上開○○路址將貨品運至其營業所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攤號516號販賣,兩造並約定支票付款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債務履行地,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96萬1,497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詎原裁定限縮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普通審判籍,排除第6條、第12條、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96萬1,497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9-13頁之民事起訴狀),並提出相對人名片、支票、退票理由單、帳單貨品明細、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5-33、37-47頁)。
抗告人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0號(見同上卷第35頁之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雲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名片記載營業所為大台北農產品集貨場攤號516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至333號(見本院卷第27頁之地圖),另相對人開立之支票記載「發票人:廖江俊(即相對人)」、「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開立之支票均獲兌現(見原法院卷第9-13、17-23頁之民事起訴狀、支票),可見兩造係約定以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債務履行地,依同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另抗告人於本院具狀陳明並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依同法第13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是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雲林地院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自非無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法院即不得裁定移送他法院。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雲林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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