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7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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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陳豐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區農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8年間,加入成為相對人會員,曾任第5、11、19屆理事、第12屆監事、第13、14屆理事長,現為第19屆會員代表、理事,詎相對人以112年1月17日、18日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同年5月17日、18日第19屆理事會第14次會議、同年7月27日第19屆理事會第7次臨時理事會(下合稱系爭會議),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審查辦法)規定決議將伊「出會」辦理,致伊因而喪失理事身分,顯然違反會員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伊已另向原法院提起112年訴字第2865號確認正會員資格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倘伊於該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會員權利,將無法行使會員代表、理事之職務,嚴重損害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之討論或表決、理事會之運作、伊亦無法參與第20屆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更造成伊無法領取理事酬金,並損害伊名譽,經向原法院聲請准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遭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使抗告人之會員權利,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

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遭相對人以系爭會議違法決議「出會」而喪失正會員資格,已另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函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6頁),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是否仍具相對人會員資格,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前為相對人第19屆會員代表及理事,倘喪失會員資格,將無法行使會員代表、理事職務,嚴重損害伊代表會員出席大會議案討論或決議,及參與理事會執行職務,伊亦無法參與第20屆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更造成理事酬金領取權利,損害伊名譽等節,固提出會員代表、理事之當選證明書、相對人章程、選任人員當選經歷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經查,農會理事會固有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職權,然會員之處分(包含出會之處分),應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此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條第1款及相對人章程第28條第8款、第29條第1款規範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農會法第21條規定農會理事為無給職,除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農會總盈餘中受分配酬勞金外,不得領取其他費用。

是以,抗告人雖主張經相對人第19屆理事會以系爭會議決議審定「出會」,既尚未踐行完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程序,抗告人依法仍具有相對人正會員資格,其會員權利、第19屆會員代表與理事之職務、理事酬勞金、第20屆會員代表與理監事之選舉權,均不因系爭會議決議而受影響,難認本件存在抗告人主張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因系爭會議決議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及有准許抗告人行使會員權利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陳系爭會議決議違反會員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乙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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