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175,2024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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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再抗告人 林文潔
代 理 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經本院於同年3月14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補字第180號、112年度抗字第702號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均非本件再抗告委任狀正本,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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