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林子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立悅美學牙醫診所負責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另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開始至相對人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治療已出現身體不適症狀,111年3月至今因醫療事件造成伊無勞動力而無法工作;
相對人多年來治療無果,態度囂張不願意負責賠償,亦不承認犯錯;
伊遭受醫療損傷影響全身無勞動能力,每天需服用大量藥物,身體疼痛不堪,兩年來尋求治療,早已花費殆盡;
自伊出事後,各法律單位一再刁難無實質幫助,致伊身心靈俱疲,等不到任何協助,面對公家單位與法院多次刁難,尚未做出對弱勢人民即伊任何協助與幫助,爰請求法律援助與補助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製111年6月至112年10月花費與存款耗損表、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健保快易通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郵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據。
原法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非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資料、各家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影本,僅能證明其薪資所得不多或已無存款之事;
惟依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1年度有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496元,另依上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亦有6萬2,337元存款,再其自製之花費與存款耗損表,抗告人每月住房及請友人照顧支出費用6萬元、外送伙食費每日約700元至800元,每月支出約1,300元之電話費用等情,可見抗告人非無財產資力而窘於生活,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50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難認均無財產資力可供支付。
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健保快易通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受有傷害,但與有無資力無關;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財產不能自由處分,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