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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顏靖珊
相 對 人 白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確定裁定(下稱11074號裁定)與112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確定裁定(下稱6959號裁定)金額之加總,非原裁定所載之50萬元,又抗告人為讓相對人有充裕時間還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2次,系爭房地112年10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持1107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該裁定所載50萬元本息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2日第2次拍賣期日經第三人以1,410萬元拍定,相對人於同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嗣於112月11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債權金額除11074號裁定之50萬元本息外,另有6959號裁定之50萬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且倘繼續執行,分配領取拍賣價金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抗告人固主張其為讓相對人有充裕時間還款,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2次,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2日進行第2次拍賣,非抗告人所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云云。
而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因併案債權人陳美雅並未同意,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因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相對人仍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該100萬元債權之損害,亦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為據。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又4月,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損失,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應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萬元×5%×(3+4/12)=1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16萬6,667元為相當。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致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8萬4,000元部分,尚有未洽,爰將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6萬6,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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