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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11萬8,008元。
理 由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債務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樺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縵筠(下合稱債務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林義中以伊為A1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債務人無權就A1地上物與抗告人成立系爭和解,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3,18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A1地上物(原裁定誤載為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A1地上物為其所有,而林縵筠設籍在該址、樺騰公司以該址為營業所,相對人與林縵筠為父女,若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債務人,渠等自不會同意將該地上物拆除;
且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伊擬規劃興建住宅,利潤甚高,該地上物占用將影響整筆土地處分,原裁定所准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債務人將A1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業以伊為A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系爭和解筆錄、本案訴訟起訴狀暨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23至2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和解、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A1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A1地上物經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該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A1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㈠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命債務人拆除A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
㈡又查,抗告人前於系爭和解事件中自陳系爭土地其中250坪(即826.45平方公尺,計算式:250÷0.3025=826.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現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含車道約可停放37輛汽車,每輛車每個月租金2,000元(見系爭和解事件卷第41頁)。
準此,每輛汽車占用面積約為22.34平方公尺(計算式:826.45÷37=22.34),而A1地上物依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29平方公尺,可認抗告人受有每個月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為2,980元(計算式:33.29÷22.34×2,000=2,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年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為3萬5,760元(計算式:2,980×12=35,760)。
再者,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8,083元(見本案訴訟卷第31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3年,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1萬8,008元(計算式:35,760×3.3=118,008)。
至抗告人雖指摘不應以停車場計算擔保金額云云,但系爭土地大部分現供出租汽車車位之停車場使用,而A1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最側邊之角落位置,與整筆土地面積(1,673.28平方公尺,見同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相較甚微,自難認將影響系爭土地整筆處分或使用,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土地確已有興建房屋具體規劃,故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核無所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至原裁定所定相對人需供擔保金額為5萬3,183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1萬8,008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裁定誤繕為停止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併予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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