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1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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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岑紜即林素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六五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以: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8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壽險、投資型及儲蓄型保單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就前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9月21日(112)三法字第01938號函(下稱1938號函)陳報相對人為要保人現存續中之保單及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時各稱其編號);

伊於112年8月2日具狀聲請終止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金及溢激保費,准由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收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1頁)。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65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

然伊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保單外,其餘執行標的均執行無果,足見相對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或具受償可能之財產;

又相對人現年46歲,有勞動賺取收入之能力,明知對伊負有債務未清償,卻選擇將金錢用以持續繳納保費,對伊之催收置之不理,顯有規避債務追償之意圖;

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我國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已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系爭保單非生活所必需;

況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地字第16008號事件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與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審酌後不予執行,即相對人有其他保單已足避險,伊聲請終止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契約,並無不當或違背誠信原則;

再者,相對人僅泛稱因年齡及身體受限重新購買保單不易且保費會增加很多、生活經濟並不寬裕云云,然未釋明系爭保單為生活必需或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要難認系爭保單係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且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以1938號函陳報相對人為要保人現存續中之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各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如附表「至112年9月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欄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至103頁);

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具狀聲請終止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金及溢激保費,准由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收取(見同上卷第49、51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編號1保單附加健康保險、醫療保險等附約,如經終止保險契約,其上開附約之效力亦受影響,雖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938號函覆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

惟相對人編號1、5保單均為20年期,投保始期分別為95年6月21日、105年1月5日,迄未屆期而尚須繳納保險費;

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均為相對人)所示,其中編號22、24至26、30、32、33均為有效保單(見同上卷第85頁),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於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尚有現有效之保險契約;

而相對人111年度僅有所得10萬800元、名下則有汽車1輛,112年5月31日於第三人處離職而無薪資債權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57至61頁);

相對人復自陳「平日生活經濟並不寬裕,每月收入支付家庭基本開銷後並無多餘金額重新購買一份相同之保單內容」(見同上卷第37頁),則相對人何以有資力繼續繳納上開數筆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該等有效保險契約內容為何?與系爭保單承保範圍是否相同?以上事項涉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其個人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以釐清系爭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

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以及本件是否有終止部分或全部系爭保單以為變價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加以調查釐清,或由兩造分別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衡量抗告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

然執行法院並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調查,原處分及原裁定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上自有欠缺。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本件執行方法是否妥適,所需調查之上開事項,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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