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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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陳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春生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廖致遠、廖弘遠(下稱相對人等3人)前聲請原法院對伊核發92年度裁全字第15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相對人逾15年未行使債權,已罹時效,且相對人已歿,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存在必要,惟原裁定竟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等3人為保全其等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等3人並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等3人456萬0055元本息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原裁定卷17至21頁)。

是相對人雖於108年間死亡(原裁定卷15頁),然相對人或其繼承人尚未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尚難逕認已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遽認假扣押之原因已然消滅。

又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顯非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此外亦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

故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要屬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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