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4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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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鮑泰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另因抗告人尚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財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匯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負有債務,上開債權人與抗告人間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各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94627、151652、148147、148146、73446、135271、137779、137780號)亦併入本件執行程序中。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司執字卷一第259至260頁),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2張有效保單(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或保單)試算接獲執行命令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自94年間因擔任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經法院執行以來,伊持續以薪資債權遭扣減1/3後暫維生計之剩餘薪資勉力逐年缴納系爭保單之保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債務人薪資債權遭扣減1/3後剩餘薪資不在執行範圍之內,故伊以上開剩餘薪資繳納保費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理應亦不在執行範圍內,否則無異於懲罰伊以剩餘薪資勉力繳納保費。

又伊年事已高,復無其他社會保險,系爭保單乃伊之醫療保障,且為日後伊死亡時,留給家人之唯一保障,屬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任意終止之。

又終止系爭保單除將使伊及家人頓失醫療保障外,計算至112年7月6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713萬1,255元,期滿時則可領取保險金5,113萬1,000元,故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訴訟費用5,400元;

又彰化銀行持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8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債權金額2,885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計算之違約金,及112年3月13日前之利息、違約金2,140萬6,162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財匯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債權金額1,500萬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寰辰公司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27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而依卷附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見司執字卷一第31、227頁),抗告人110年薪資為379萬7,133元,其薪資、報酬所得經執行法院以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010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前揭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區紡紗工業同業公會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47至48頁),依此每年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約120餘萬元。

而全球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執行命令到達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共計1,713萬1,255元(見司執字卷一第341頁),則在抗告人於本案債務金額本金即高達1億2,081萬3,213元,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清償,而併同參與分配其薪資、報酬扣押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7日新北院英094執助字1748號執行命令足按(見司執字卷二第169至179頁),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全球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以系爭保單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唯一保障,據此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伊基本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106年度至111年度健康檢查報告為據,惟該等健康檢查報告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抽血等檢查數值異常之情(見執事聲卷第117至167頁),惟未能據以遽斷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已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為不當。

又抗告人仍擔任第三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經濟部查詢資料可按(見司執字卷一第39、43頁),其復持續有收入,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1頁),雖其每月薪資、報酬所得三分之一均經扣押供作清償債務,惟仍按月保留三分之二薪資、報酬,以110年度計算約為21萬0,952元(計算式:110年薪資所得3,797,133÷12×2/3=2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就抗告人居住之臺北市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9,013元,上開扣押後之餘款自已足供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抗告人亦自承有用所餘薪資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已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亦可不受扣押範圍比例之限制,抗告人主張伊以剩餘薪資繳納保費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在執行範圍內云云,自屬無據。

又抗告人之子鮑國洋、鮑國維均已成年,居住地均與抗告人不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司執字卷二第151至153頁),核非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準此,均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當非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保單不得予以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

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5,000萬元 3.695% 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05萬8,213元 3.695% 及自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740萬元 4.5% 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前案扣薪共受償2萬1,313元,抵充執行費5萬5,538元=尚欠執行費3萬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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