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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林鴻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都市更新計畫案),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函准核定實施,但都市更新計畫案的審議、核定之過程,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合法,伊已於112年8月10日就都市更新計畫案提出行政訴訟,倘都市更新計畫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件清償提存將失所附麗,轉成不合法之清償提存。
伊繼承持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8,僅給予補償金61萬4,599元,換算土地價值不到鄰近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1/2,此等補償金之核定係欺負持有土地面積小、經濟上弱勢之伊,乃帝國主義式之壓榨,伊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台北市市議員徐立信提出陳情均無效果。
提存人於本件清償提存引用法條錯誤,理當自負錯誤之責,視為提存錯誤,應駁回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方為用法無誤。
另相對人之真正負責人為張隆盛,魏豪志係假冒的,所提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文件應屬無效,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偽造文書罪,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本公司擔任『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之現金補償逾期未領,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惟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於112年11月7日依法辦理提存,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記載,經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認定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乃准許相對人提存及聲請更正,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原法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函稿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核無不當。
雖抗告人謂提存人之本件清償提存引用法條錯誤,當自負其責,視為提存錯誤,應駁回本件清償提存云云;
然相對人聲請提存及聲請更正提存原因與事實,既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即應准許提存及更正。
至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有土地價值過低、抗告人是否受領遲延、有無不法情事等,核屬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不在提存所可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
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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