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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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英梅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通知伊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遠低於伊評估合理市價即每平方公尺4萬4,278元至6萬3,280元,伊為維國產權益,已向原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

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請求原因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原因。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

而系爭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抗告人得依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是不得僅因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抗告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必要。

則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

㈢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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