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5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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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吳秀慧
林基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吳秀慧、林基城(下稱吳秀慧等2人)向對造抗告人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下稱燃燈功德會)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以燃燈功德會主事務所設於宜蘭縣○○鄉,未向法院登記處申請變更遷至原法院轄區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均略以:燃燈功德會已向內政部申請將會址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原裁定未察,逕以原會址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為燃燈功德會之主事務所,而將本件移送宜蘭地院管轄,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吳秀慧等2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燃燈功德會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系爭地址列為燃燈功德會之主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命吳秀慧等2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亦以系爭地址為燃燈功德會之主事務所(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經燃燈功德會法定代理人林家禾收受該裁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見兩造對此均無爭執,且燃燈功德會確於112年8月間已向內政部申報變更會址為系爭地址,有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及內政部函文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堪認燃燈功德會主事務所於起訴前已遷至系爭地址,原裁定未察,在兩造均無爭執情況下,逕以燃燈功德會未向法院登記處申請變更主事務所遷至原法院轄區為由,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宜蘭地院,自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移送宜蘭地院,於法未合。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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