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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洋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川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2年3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張心豪戶籍址為送達後,原法院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5月29日通知抗告人另行起訴,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5日駁回其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下稱中原二街址),該址管理中心管理員代收本件支付命令,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以管理員交付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為必要,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收受送達無關。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依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張心豪為送達。
次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登記地址即中原二街址,由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收受,有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原處分卷第45頁、原法院卷第23頁)。
惟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效力,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以實際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受送達之處所。
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中原二街址,未見相對人在該址營業,該社區管理中心保全人員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實際在該址營業,亦無法查詢是否已轉交本件支付命令予相對人,有該分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767號函、查訪表可稽(原處分卷第87、91頁),難認張心豪之住居所、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在中原二街址,該社區管理中心即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即非相對人或張心豪之受僱人,不得代收受送達。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管理中心已將本件支付命令轉交張心豪,自無從僅以相對人登記於中原二街址,即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末查,本件支付命令另於112年4月10日送達張心豪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見原處分卷第47頁送達證書),惟張心豪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亦經警員至該址訪查其父張明福屬實(原處分卷第61頁),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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