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7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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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劉俐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倫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萬3,600元,扣除伊已繳22萬7,512元,尚需補繳50萬6,088元,惟因相對人對伊為強制執行,無從動用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且財力困窘需借款始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無力再繳納鉅額裁判費云云。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1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2至16頁),僅得釋明兩造間另存有票款爭執,不足以釋明其業因相對人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佐以抗告人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22萬7,512元(原法院補字卷第25、42頁),復未釋明其嗣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無從認為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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