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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3-39頁抗告狀)。
嗣本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同卷第89-90頁)。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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