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8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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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羅豐寧
羅豐仁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邱李玉里
邱明熙

徐双城
羅木通
宋羅月桃
邱信銘

蕭彩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縱聲請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其在原第二審法院追加之金額,僅請求原起訴金額,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原起訴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法院無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具狀變更聲明,原法院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按變更後之聲明,再次裁定通知應補繳之金額,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尚嫌速斷,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為:1.相對人羅豐寧、羅豐仁就其被繼承人黃月蘭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辦理繼承登記。

2.確認相對人錢軒宇就相對人羅豐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一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3.確認相對人錢威宇就相對人羅豐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二及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1/2)之債權不存在。

4.確認相對人周美容就相對人羅豐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三及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5.確認相對人邱李玉里就相對人羅豐寧、羅豐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一及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6.確認相對人邱明熙就羅正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一及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7.確認相對人徐双城就羅正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二及擔保最高限額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8.確認相對人羅木通、宋羅月桃就羅正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三及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各1/2)之債權不存在。

9.確認相對人邱信銘就羅正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四及擔保最高限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10.確認相對人蕭彩樓就羅正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五及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11.相對人羅豐寧、羅豐仁應將聲明第5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12.相對人羅豐寧應將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3頁)。

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10「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即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相比較後,取數額較低者定之,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1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8,260元後,尚應補繳8萬58元,乃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

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未依限繳納,嗣於112年12月12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並主張原法院應按變更後之聲明再次裁定通知應補繳之金額云云。

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於原法院補費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始變更其聲明,則原法院補費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於期限內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既未於期限內補繳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裁定認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主張原法院應按變更後之聲明,再次裁定通知應補繳之金額云云,觀之上開提案研討結果係照審查意見通過,而該提案審查意見謂:「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稱:『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本件訴訟標的物為建物,而非固定之金額,是如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即得計算減縮後聲明應補繳數額時,法院自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若由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不能得知減縮後聲明應補繳數額時,法院宜依其減縮後之聲明,再次裁定通知應補繳金額,不宜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諸抗告人民事聲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為:1.相對人羅豐寧、羅豐仁就其被繼承人黃月蘭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辦理繼承登記。

2.相對人錢軒宇應將附表一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相對人錢威宇應將附表一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相對人周美容應將附表一抵押權三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相對人邱李玉里應將附表二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6.相對人邱明熙應將附表三抵押權一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7.相對人徐双城應將附表三抵押權二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8.相對人羅木通、宋羅月桃應將附表三抵押權三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9.相對人邱信銘應將附表三抵押權四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10.相對人蕭彩樓應將附表三抵押權五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僅係將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一至三及其擔保最高限額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為請求塗銷附表一抵押權一至三之設定登記,另因原起訴聲明已有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一、附表三抵押權一至五之設定登記,遂減縮撤回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一、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一至五及其擔保最高限額債權不存在部分,故抗告人雖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係原有同一債權之抵押權擔保涉訟,不過將確認債權及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聲明全數變更為塗銷抵押登記之訴,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並可由原法院補費裁定即得計算知悉應補繳數額,是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仍為附表四編號1至10「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原法院補費裁定業已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及核定之價額明確記載,抗告人既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即已明知其起訴合法要件已有欠缺,復無不能知悉計算變更聲明所應行補繳裁判費數額之情形,自應遵期補繳,原法院自無重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僅為其債權額云云,而原法院補費裁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件並不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抗告人既係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羅豐寧、羅豐仁、羅正華為請求,依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羅豐寧、羅豐仁、羅正華與相對人錢軒宇、錢威宇、周美容、邱李玉里、邱明熙、徐双城、羅木通、宋羅月桃、邱信銘、蕭彩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債權額為據,亦無足取。

從而,抗告人既未於期限內補繳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裁定認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抵押權一 抵押權二 抵押權三 登記日期 92年6月9日 92年6月9日 95年5月1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收件字號 東地字 第090980號 東地字 第090980號 東地字 第088820號 權利人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 12,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2,起訴狀漏載,應予更正) 最高限額 12,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2) 最高限額 10,000,000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債務人 羅豐寧 羅豐寧 羅豐寧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 0003/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03/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06/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一 登記日期 86年12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82年,應予更正) 登記原因 設定 收件字號 東登字 第019695號 權利人 邱李玉里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 5,000,000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債務人 黃月蘭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 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附表三:
抵押權一 抵押權二 抵押權三 抵押權四 抵押權五 登記日期 88年9月22日 84年5月13日 88年8月16日 88年8月16日 88年8月16日 95年11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收件字號 東地字 第210760號 東登字 第007173號 東地字 第177590號 東地字 第177590號 東地字 第177600號 東地字 第216030號 權利人 邱明熙 徐双城 羅木通 宋羅月桃 邱信銘 蕭彩樓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 5,000,000元 最高限額 200,000元 最高限額 2,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2) 最高限額 2,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1/2) 最高限額 1,000,000元 最高限額 2,000,000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債務人 羅正華 羅正華 羅正華 羅正華 羅正華 羅正華 標的登記次序/地號 000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0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06/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附表四:
編號 抵押權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面積*公告現值) 所擔保之債權額 訴訟標的價額 1 附表一 抵押權一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695 100 2,169,500元 6,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1/2=6,000,000) 2,169,500元 2 附表一 抵押權二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695 100 2,169,500元 6,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1/2=6,000,000) 2,169,500元 3 附表一 抵押權三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2,860 90 1,157,400元 10,000,000元 1,157,400元 4 附表二 抵押權一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670 140 513,800元 5,000,000元 513,800元 5 附表三 抵押權一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80 140 221,200元 5,000,000元 221,200元 6 附表三 抵押權二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70 140 233,8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7 附表三 抵押權三 (羅木通)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70 140 233,800元 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1/2=1,000,000) 233,800元 8 附表三 抵押權三 (宋羅月桃)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70 140 233,800元 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1/2=1,000,000) 233,800元 9 附表三 抵押權四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680 140 515,200元 1,000,000元 515,200元 10 附表三 抵押權五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000 140 1,400,000元 2,000,000元 1,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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