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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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至於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與訴外人乙○○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約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乙○○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迄今,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對於乙○○享有代墊扶養費債權新臺幣(下同)87萬6696元;

詎乙○○意圖脫產,於105年6月12日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應分得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由訴外人即乙○○之女丙○○為預告登記,乙○○與相對人、丙○○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乙○○終止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為免相對人任意移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即對相對人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請求為何)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釋明對於乙○○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本得代位乙○○終止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非聲請假扣押;

又伊已提出證物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認釋明不足,亦願提供擔保補足,原裁定以伊未就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假處分之聲請。

然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伊與乙○○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約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乙○○自106年10月3日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對於乙○○享有代墊扶養費債權87萬6696元;

詎乙○○意圖脫產,於105年6月12日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由乙○○之女丙○○為預告登記,乙○○與相對人、丙○○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得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乙○○終止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調解筆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乙○○就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9-22頁、第31-37頁)。

惟上開證據僅可釋明抗告人與乙○○約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無法釋明抗告人對於乙○○享有代墊扶養費債權87萬6696元,更無法釋明乙○○與相對人、丙○○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尚難認抗告人得基於乙○○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乙○○終止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足認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並未予以釋明。

㈡再者,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乙○○意圖脫產,於105年6月12日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由丙○○為預告登記,為免相對人變更系爭土地之現狀,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

惟系爭土地係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而抗告人提出乙○○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0號之刑事答辯狀,僅係乙○○就其借用訴外人丁○○之名義拍得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嗣將該雲林縣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丙○○,並無偽造文書乙事,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17-22頁),核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乙○○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應分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由丙○○為預告登記等情無涉,並未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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