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29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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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序霖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序霖受相對人曾忠信(下各稱其姓名)指使,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伊之被繼承人楊登魁(按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過世前彌留之際,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臨櫃盜領楊登魁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3593萬4104元,存入曾序霖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曾序霖匯至陽明山公司之合庫、新光帳戶合計5800萬0120元後,伊受有7793萬3984元之損害。

伊經楊登魁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以自己名義代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各給付7793萬398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曾序霖所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蓋有玉山銀行○○分行轉帳之章,原裁定亦載明曾序霖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可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及曾序霖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同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詎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登魁之玉山銀行○○分行存款,遭曾忠信指使曾序霖於101年12月月19日臨櫃盜領,存入曾序霖同分行帳戶內,並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帳款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7頁),益徵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而玉山銀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有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該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北地院即原法院轄區範圍內。

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原法院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南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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