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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永秀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健利
相 對 人 賴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稱釋明者,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尚有不同。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永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秀公司)前邀相對人廖健利、賴宜琳(下稱廖健利、賴宜琳,與永秀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77萬3,053元本息及違約金逾期未還。
因相對人經伊催告後拒絕還款,而廖健利、賴宜琳瀕臨成為無資力者,廖健利復有處分財產行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77萬3,0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欠款未還之事實,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75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釋明。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還款,而廖健利、賴宜琳瀕臨成為無資力者,廖健利復有處分財產行為等節,則已提出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143頁),可知抗告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多次以催告函、電話要求相對人還款,且廖健利於000年00月間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予他人行為,廖健利、賴宜琳於113年間之信用卡消費均有透過循環信用繳款情形,至抗告人上開寄予賴宜琳之催告函固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構退回,但此乃因賴宜琳於112年11月16日住所變更(見本院卷二第9頁),未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通知抗告人所致,益徵賴宜琳有逃避債務之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仍得准許。
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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