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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李奕臻
相 對 人 鄭怡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受網路Line群組引誘買賣股票,及趁股市低迷,轉換架設虛擬貨幣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9,981元至相對人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請求相對人賠償799,98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無法到高雄地院,且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匯款地點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即新北市新莊區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高雄市三民區(見原法院限閱卷第11頁),但抗告人主張伊於新北市泰山區住處遭假投資詐欺,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即新北市新莊區匯款799,981元至相對人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799,98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至19頁及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原法院管轄)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地高雄地院,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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