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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余志勇
相 對 人 余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指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層數2層。
伊所繼承之建物「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未區分1、2樓之獨立分開產權及門牌號碼,訴訟標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審理之範圍即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所載「1樓」顯然有誤寫之情事,否則難以符合所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核與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余志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F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北簡卷第9頁)相符。
是原審依照抗告人訴之聲明為其審理及判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長順街60巷38號登記雖有2層(見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依據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為無理由。
至抗告人是否溢繳裁判費(補費裁定見北簡卷第67頁,抗告人收受後未表示不服見同卷第69頁),與抗告人聲請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有無理由,應屬二事。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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