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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方晨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施懿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亦無庸依職權先查明或詢問債務人有無提起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係規定,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名義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上址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地實施履勘時,未調查系爭房地之庭院樹木為何人所有,逕為判斷並指出:「樹木為土地定著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不在搬遷範圍」,經抗告人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執行法院才未將上開樹木貼上封條。
然相對人既已認同系爭房地庭院內僅有19株樹木為其原始所有,換言之,超過此數量之其餘18株樹木,應屬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擅自認定庭院內原屬於抗告人所有之其餘樹木亦屬於相對人所有,而非在執行遷讓之範圍,實欠允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向執行法院對112年11月28日履勘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表示願配合搬遷,惟聲請變更或延展原定113年2月21日之執行期日,以待伊於適當時間將樹木遷移,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情事,惟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系爭房地業於113年2月21日由原執行法院點交予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結果,均無從撤銷或更正已告終結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按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聲請遷讓房屋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3年1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樂字第118278號執行命令定113年2月21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依執行名義,並將系爭房地交還相對人,且形式上之審查認定樹木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就樹木部分不為遷讓,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9至510頁)。
113年2月21日執行當日,執行法院在現場執行完畢後請鎖匠換鎖,完成遷讓系爭房地等情,有113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9至550頁)。
而抗告人對特定標的物之遷讓房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遷讓房屋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主張其為樹木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未給予抗告人時間搬遷,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情事,乃聲明異議,又稱實體所有權權利之歸屬,並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執行法院卻逕為認定樹木屬相對人所有權之見解,前後有所矛盾云云,惟遷讓房屋之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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