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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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孫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惠蘭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假債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真意係代位第三人王凱琳塗銷相對人對於王凱琳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房地第二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8萬9,000元,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各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系爭抵押權及300萬元債權,意圖取得系爭房地拍賣款,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不應為300萬元,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已表明本件係請求塗銷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王凱琳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債權300萬元不存在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89頁),核其真意為代位王凱琳塗銷相對人對於王凱琳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低於擔保物價額之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為300萬元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代位王凱琳對相對人起訴,則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王凱琳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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