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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3月11日及3月29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等進行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測量時,伊或伊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無從指出正確之增建坐落位置,且測量筆錄均未提及房屋前方有增建,亦未就屋前增建物進行測量。
是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3、4、5、6、7(即原裁定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7)有漏未測量屋前增建部分或測量面積有誤之情形;
標別1(即附表五編號1)則有漏未記載及測量由伊占有使用之地下1層採光井及地下2層部分之情形,致房屋實際面積短少,影響不動產拍賣底價、拍定價格,損及兩造權益,於法自有未合,應停止拍賣程序,並重新測量、鑑價,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1號、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227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10年11月10日赴現場查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
且因系爭不動產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執行法院定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期日進行測量,抗告人於該等測量期日均未到場。
嗣執行法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李忠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於鑑價報告送達後,於111年9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到院就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並載明「如無意見則無須到院」等語,而抗告人並未到場。
執行法院定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又定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19日進行第二、三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遂於112年12月25公告3個月應買,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聲請再減價拍賣,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5日公告停止112年12月25日起公告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再定於113年2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惟該日仍無人應買,債權人即相對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4日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重新測量、鑑價並停止拍賣,已無從執行,應予駁回。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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