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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陳裕紳(原名:陳清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7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6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三商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
三商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18日陳報執行法院扣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預估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10,109元、118,76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49頁,其餘與本件無關之保險契約不另贅述)。
經執行法院函請抗告人就擬終止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至56、77至79頁)。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6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積欠相對人卡費,且積極解決債務,請求與相對人再為協商,以抗告人所能負擔金額分期償還,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4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216,402元,及其中198,378元自98年1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2年9月13日合計債權總額716,275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額計算式在卷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7、73頁)。
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10,109元及118,763元,有三商人壽112年8月18日函在卷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49頁)。
復查抗告人名下僅有價值約2萬元之股票、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及年收僅數千元之薪資及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至86頁)。
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主張將與相對人再為協商,按其能力分期清償云云。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償還方案,且抗告人自112年9月21日聲明異議後,均未能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相對人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3日陳報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01及107頁),即難認抗告人尚有能力與相對人協商如何處理債務。
抗告人再主張如經解約,恐日後倘有病痛,家庭無法負擔醫療費用。
惟執行法院前於112年9月8日即已通知抗告人若認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至57頁),但抗告人未檢附相關證據釋明。
又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難認本件執行手段過苛而逾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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