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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林賢達
相 對 人 李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之處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多次向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9萬0,522元,均已於109年4月15日屆清償期,惟抗告人僅還46萬4,946元,尚有餘款552萬5,576元未償。
經伊多次催告,抗告人先告以無力清償,後即封鎖伊之來電,拒絕與伊聯繫,顯有意隱匿行蹤,且抗告人近年亦遭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其任負責人之柏樂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又均處於停業狀態,無收入來源,可見抗告人財務狀況困窘,伊日後縱使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52萬5,5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共599萬0,52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其所提借據,至多貸與伊117萬元,扣除伊已還46萬4,946元,欠款餘額為70萬5,054元,以伊名下房產價值有600萬元,足以償付伊對相對人之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解釋上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99萬0,522元,屆期僅清償46萬4,946元,尚有552萬5,576元迄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兩造間簽立之借據兩紙及抗告人簽發之支票3張為證(見原處分卷聲證2至5、7、8),然依該等資料,僅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交付借款495萬7,200元予抗告人,而匯款至抗告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共495萬7,200元(不含附件一中所示108年12月12日之信貸利息22萬7,732元、信貸手續費1,000元、現金部分合計11萬2,000元),並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5萬元、62萬元、364萬元,合計僅481萬元之支票等情大概為如此,參以抗告人對原處分異議時並未否認借款總金額為495萬7,200元等情(見原裁定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中關於495萬7,200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抗告人嗣雖改稱,伊向相對人借款僅共117萬元,相對人所提面額364萬元之支票,無法證明其簽發交付該支票之原因為借貸等語,惟此核屬實體權利之爭議,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此以為由而否准相對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2.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超過495萬7,200元部分,因相對人並未提出已交付該等借款之證明,參以相對人所提上開2紙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合計僅117萬元(見原處分卷聲證7),3紙支票面額合計僅481萬元(見原處分卷聲證8),均未逾495萬7,200元,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能僅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准予其該部分假扣押聲請。
3.是以495萬7,200元扣除相對人自承抗告人已清償之46萬4,946元後,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應認於449萬2,254元(計算式:495萬7,200元-46萬4,946元=449萬2,254元)範圍內業已提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1.查抗告人除積欠相對人449萬2,254元未還,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聲證17、18),可知抗告人尚有其他債務,金額至少達169萬餘元。
並徵諸抗告人就相對人催告還款,曾於111年2月13日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目前無法還款,但之後會還,伊四處借錢,沒錢花費一天只吃一餐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簡訊1則可稽(見原處分卷聲證9),顯見抗告人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而無力清償,且相對人亦曾向支票付款人即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做支票照會,經行員告知抗告人帳戶餘額不足清償相對人之票款(合計481萬元),另查得抗告人名下除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現值32萬餘元之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外,即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相對人與銀行行員之照會錄音譯文及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聲證13、聲證1),故即使依抗告人所述,該屋市值達1,200萬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不過600萬元,且尚非得順利變現,足認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所積欠之債權金額相比,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
2.再依抗告人於111年2月13日回覆相對人之簡訊內容,另自陳:「我知你找我,但是我最近有被監聽,我都關機」、「我在努力,拿到款會直接匯給你,我這發完再度下線關機封鎖」,此後即聯絡無著等情,有該則簡訊及兩造間之通話紀錄可考(見原處分卷聲證9、11),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初起即斷絕聯繫,而有隱匿行蹤等積極作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
由此益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49萬2,2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處分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處分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相對人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隨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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