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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大漁映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素菁即鴻霆工坊、黃鴻辰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建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錄音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梁素菁即鴻霆工坊(下稱鴻霆工坊)承攬,並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地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工地),工期約定至111年12月1日止。
鴻霆工坊指定相對人黃鴻辰及訴外人崔鴻鑫到場施工,詎於111年12月1日仍未完工,伊多次催告仍未進場,無故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1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先位聲明鴻霆工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0,416元本息,倘認黃鴻辰係鴻霆工坊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伊及黃鴻辰之間,爰備位聲明黃鴻辰應給付205萬0,416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等情。
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效力所及為由,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地點在伊公司,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屬原法院轄區,兩造亦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花蓮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
(一)查黃宏駿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調補卷第2頁),系爭契約第1頁雖僅記載黃宏駿,惟該契約末頁「立委任契約書人」甲方欄已簽署抗告人公司名稱、黃宏駿姓名併蓋用公司章及黃宏駿私章,契約封面亦蓋用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為騎縫章(見原法院卷第37頁、第49頁),抗告人已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鴻霆工坊簽立等語,原法院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黃宏駿與梁素菁(鴻霆工坊)云云,尚有未洽。
(二)抗告人先位之訴主張鴻霆工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4條、第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工程案地點:長安東路二段72號3樓」(見原法院卷第39頁、第47頁),鴻霆工坊之履約地點係在原法院轄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鴻霆工坊給付205萬0,416元本息部分,自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備位之訴主張倘黃鴻辰為實際負責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黃鴻辰之間部分,抗告人主張黃鴻辰亦至系爭工地施工(見原法院卷第13頁),且黃鴻辰住所地在同市文山區(見原法院卷第201頁),均屬原法院轄區。
準此,原法院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花蓮地院,自有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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