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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再 抗告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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