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5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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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王政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貢輔、林美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參照)。

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張貢輔(下稱其姓名)對於張貢輔與關係人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宏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合新璞遇」建案編號D2棟第11樓房屋(含地下第3層編號第78號平面式停車位)所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一切權利,及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為移轉、抵押、出租、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張貢輔所受損失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原裁定依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31日之市場價格新臺幣(下同)2,50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5頁)為基礎,並參酌本案訴訟所需進行之期間約為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併計各審級之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時間,合計約需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張貢輔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625萬5,500元(計算式:25,022,000元×0.05×5=6,255,500),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25萬5,500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之期間計4年4個月,以此計算之擔保金應為542萬5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列林美滿為本件抗告之相對人,但未具體表明此部分抗告理由;

審酌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事項並未對林美滿有何請求,乃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故抗告人仍對林美滿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爰不命補正,逕併予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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