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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葉吉英
王翌權
王宜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限,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同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即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持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佳字第3199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處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具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於112年8月4日具狀表示接受上開要約,而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業已消滅,俟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即可聲請回復原狀。
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意圖解約,違反誠信,伊已於112年9月11日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於伊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以兩造已達成伊以93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依民法第348條、3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9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影本及其上收文日期章戳可憑(原法院卷第9-15頁),固堪認定。
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性質為給付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亦非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所提異議之訴,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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