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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蔡永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柒柒文創有限公司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伊據此請求查閱相對人之自107年起至111年止期間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原法院認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限期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
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過高,因相對人積欠伊39萬6796元衍生本件查帳事件,應以相對人欠款39萬6796元為核定標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再按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1年止期間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核屬財產權訴訟。
又抗告意旨雖稱應以伊主張之相對人欠款39萬6796元為核定標準云云,惟此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之查閱上開簿冊利益係屬二事,抗告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查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而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
從而,原法院依前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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