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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傅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下稱傅哲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美婷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惟傅哲公司僅還款至112年9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現尚欠本金23萬4,673元及利息、違約金。
林美婷另於109年9月4日向抗告人借款8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惟林美婷僅還款至112年10月3日即未依約繳納,現尚欠本金39萬4,29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就傅哲公司之財產於23萬4,673元範圍內、林美婷之財產於62萬8,969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函催相對人及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明知卻未就還款一事回應,足見其主觀上已斷然拒絕給付,依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可見其無其他債權人須清償,相對人之收入亦足以按月還款本息約2萬元,相對人卻不斷推遲還款,顯見其客觀上已瀕臨無資力,伊已盡釋明之義務,亦陳明願供擔保已補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查,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積欠系爭債務,有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抗告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6、29、31至39、4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函催相對人及多次電話聯繫,相對人明知卻未就還款一事回應,足見其主觀上已斷然拒絕給付,依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可見其無其他債權人須清償,相對人之收入亦足以按月還款本息約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斷推遲還款,顯見其客觀上已瀕臨無資力云云,固提出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相對人聯徵資料及徵信評估報告、112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1頁;
本院卷第15至26、31至37頁)。
惟依前述逾期催繳紀錄表與撥還款明細,相對人經抗告人催繳後仍有持續還款,亦曾表示知悉或承諾還款等語,其固未清償系爭債務全部,然尚難逕認相對人有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
又依相對人之徵信報告及聯徵資料,並無影響債信等不良紀錄,且依收支概況記載,其每年收支結餘超支119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
本院卷第31頁),已逾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每月收入結餘足以按時清償本息,足認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徒以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債務全部為由,而聲請本件假扣押,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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