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7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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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萬2,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琳婕律師之營業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機關人員乃將上開補費裁定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4、116頁)。

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2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24日確定,有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0、126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24號卷第33-35頁)。

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函附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92-216頁),故其起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論旨雖略謂:伊確實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

然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120頁之民事抗告狀),可見抗告人前已收受系爭補費裁定,是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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