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抗,37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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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麗首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5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金富貴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5萬8625元(下稱系爭保價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由其收取系爭保價金。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303萬0740元(不含手續費),及其中300萬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76萬2021元、違約金113萬5164元(下稱系爭債務)及執行費3402元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然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保險解約換價部分,經執行法院為駁回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系爭保險每年給付之5萬元生前期滿保險金為其賴以維持基本生活收入來源之一,倘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喪失獲得上開保險金權利,致生活陷於困頓,予以解約換價顯屬過苛,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前擔任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牌公司)之監察人,出資金額高達200萬元,並身兼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豐公司)股東,能貸與他人資金,其先前及現居住之不動產均為親屬資產,價值高達上億元,相對人顯非身無分文之獨居老人;

系爭保險既屬商業保險,應係相對人在經濟能力綽綽有餘情形下,增加自身未來保障之避險行為,非屬維持其生活所需,伊請求就系爭保險解約換價並無過苛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除系爭保險給付之生前滿期保險金每年5萬元外,111年度名下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系爭保險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助卷第42、74、78至80頁);

佐以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見同上卷第76頁),其現已逾70歲,並無配偶,單獨生活並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乙情,相對人陳稱目前收入甚為有限,除上開系爭保險每年給付,及每月請領國民年金5055元外,尚須靠手足資助方能度日等語,當非全然無稽;

又前開金額較之相對人所住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猶有不足,以相對人目前年歲及所得能力觀之,生活上應僅得勉力保持,實無寬裕可能。

⒉又相對人前雖為紅牌公司監察人及十豐公司股東,惟紅牌公司、十豐公司早已分別於99年7月28日、92年2月7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營運並進入清算(見本院卷第37、75頁),相對人所持股權有無因之轉為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債權或其價值如何,又得否成為相對人現時之經濟挹注,於本件均屬未明;

而抗告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固記載該案當事人曾提及相對人有於82至87年間貸予他人資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若為真迄今亦歷20年餘,無從憑以推斷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

至相對人現住處所是否為其親族所有,既亦與相對人之資力認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同非有理。

⒊觀以系爭保險之投保時間為88年4月26日,現由三商美邦公司按年支付相對人5萬元生存滿期保險金(見原審司執助卷第42頁),堪認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獲得逐年領取固定金額之基本保障;

而相對人年逾70歲,上開滿期保險金為其現下維持老年生活重要所需,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嚴重減損相對人仰賴之經濟來源。

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之穩定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並佐以系爭保險現已滿期,相對人終可開始請領保險給付,然一旦允由抗告人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相對人損害顯然更大,經核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法院以倘准解約,恐致系爭保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現即逕予解約換價顯屬過苛,認執行法院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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